“挖呀挖”背后版权争议:直播翻唱、视频配乐如何避免侵权?

在此次研讨会上,专家们对版权付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当第三方对某电影或电视剧作品进行整体使用时,不仅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还需向为该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再次付费。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如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包括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在内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而对于其他视听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则由当事人约定,或由制作者享有。此外,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熊文聪副教授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电影或电视剧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视听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通常为投资商),而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和约定的创作劳动报酬权,对视听作品整体不享有著作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词曲作者丧失了对其创作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熊文聪认为,词曲作品在技术上完全可以被单独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词曲作者在他人单独使用其音乐作品和整体使用视听作品时都单独行使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那么其享有的所创作词曲的著作权自然不会被吸收、消灭。因此,一首歌不会因为被用到电影、电视剧作品中去,词曲作者就失去了著作权。

“挖呀挖”背后版权争议:直播翻唱、视频配乐如何避免侵权?

在此基础上,熊文聪指出,当第三方对视听作品进行整体使用时,即使其经过了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了报酬,仍然涉嫌侵犯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音乐作品词曲作者与制作者签订合同获得报酬,但这并不意味着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已经被强制转移给了视听作品制片商,而此处的“报酬”系音乐作品词曲作者为视听作品创作主题曲或配乐的劳务报酬,并非著作权转让费。制片者与词曲作者签订合同,支付报酬属于其法定义务。因此,“制片商要想获取专门为电影或电视剧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除了要支付词曲作者一笔劳动报酬,还要支付一笔约定的著作财产权转让费。”

发布于 2023-12-30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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